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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24岁,汉族,双汇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系崔某某姨。

被告郭某甲,男,38岁,汉族。

被告郭某乙,男,38岁,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丙,男,13岁,汉族,系郭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基本情况同前,系郭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郭某丙于2010年4月19日对崔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两案合并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晚上约9时左右,崔某某和朋友在家中喝酒,喝完酒后崔某某送朋友回家。时间长了,崔某某的父亲崔某前不见崔某某回来,崔某前就去找崔某某,但二人没有碰面,崔某某回到家不见其父回来,又折回去找崔某前。在邓襄镇X村一家超市门口,父子二人碰面后往回赶,路上遇到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这二人都喝了酒。因为当天夜黑,崔某某用手机上的电灯照住了他们的脸,郭某乙、郭某甲张口就骂,崔某某就和他们顶了几句后,崔某前就劝崔某某少说两句,就拉崔某某走了。大约走了100米,听到身后几个人大骂,崔某某气不过就拐了回去与他们理论,崔某前没能拦住,崔某某被他们打了。崔某前看到郭某甲手里拿着镰刀乱舞,差点砍到崔某某身上。崔某前担心崔某某被砍,就上前去夺镰刀。这时郭某甲也来夺镰刀,郭某乙松开了手,郭某乙和他儿子郭某丙一起殴打崔某某,把崔某某打倒在地,满脸是伤。崔某前让崔某某打电话报警,报了警后,郭某乙父子二人赶快跑了。崔某某父子二人也回到家,事后才知道,镰刀是郭某乙和郭某甲一起从郭某甲家里拿出来的。原告的大牙被打掉一颗,进行了治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不实;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没有郭某甲殴打崔某某的记录;3、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上崔某某他们已承认砍了郭某甲;4、郭某乙与崔某某打斗是由原告崔某某引起的,并且郭某乙也受到了伤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丙反诉称,2009年11月28日晚,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发生打架,被反诉人将反诉人打伤住院,应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5000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崔某某对郭某丙的反诉辩称,崔某某不赔偿郭某丙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晚,崔某某在自己家里招待朋友喝酒后送朋友回来又出去找其父亲崔某前回来的路上,走到郭某村一超市门口时,因当晚夜黑,崔某某在用手机上的电灯照路时,照住郭某甲、郭某乙他们的脸,双方引起争吵,崔某某与郭某乙相互撕打,这时,郭某丙也参与进来撕打,郭某乙从郭某甲家中拿了一把镰刀,崔某前上前将郭某乙手中的镰刀夺下,这时,郭某甲又与崔某前争夺镰刀,二人在争夺镰刀的过程中,郭某甲的左胳膊被镰刀割伤。崔某某在与郭某甲、郭某丙二人撕打过程中,崔某某也受了伤,郭某丙也受了伤。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1376元,在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360元。崔某某的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郭某丙受伤后在邓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814.30元。郭某丙未做伤情鉴定。

庭审中,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对原告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不认可,认为应以乡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凭。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崔某某在与郭某乙、郭某丙撕打中,崔某某、郭某丙受伤,应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崔某某在万祥街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票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崔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丙是轻微伤,不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郭某甲没有致伤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365元。

二、原告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郭某丙81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750元,原告负担400元,郭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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