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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民一初字第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16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台斯特尔王牌大半挂货车,2007年3月11日双方在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清算后达成了散伙协议,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x元欠条,并定于2008年12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只同意偿还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经营湘x号斯特尔王牌大货车,2007年3月11日因双方在合伙期间发生纠纷经临澧县公安局新安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①双方原合伙经营的湘x斯特尔王牌大货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与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偿付原告杨某某x元;②原告杨某某从即日起与湘x号大货车无任何关系,并不负责此车的任何费用,从即日起湘x号大货车的按揭费用既长沙交通事故等费用由被告刘某某一人承担;③被告刘某某在2007年3月11日欠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于2008年年底还清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当即支付了原告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杨某某x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08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合伙终止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的约定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人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李春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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