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3岁。
被告弓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李某某、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8日,李某某、弓某某要求我当日拉大沙一车,合款2480元。当时预约为当面支付货款。卸车后,李某某、弓某某称当时没有钱并称次日让我过来拿钱。李某某、弓某某于当日打下欠条一张,以做凭证。次日,我向二人索要欠款,二人以没有钱为由推辞。此后,我往返叶县与郑州两地十多次催要,费用达500多元,二人均未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2480元、利息207.5元及讨债所花费用500元。
被告李某某、弓某某辩称:原告未按时送货,且所送大沙沙子偏细,含泥量严重超标,而且沙中垃圾草根太多,监理工程师到场责令工人停工并禁止使用该沙,立即清理出场。我们当即给原告打电话让他过来把沙拉走,但原告拒不承认沙有质量问题,只管要钱,我们只好自己租铲车予以清理,现场80余名工人因没沙不能施工,被迫停工一天,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项目经理部由此付出的清沙费用500元,停工费用5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货款2480元。
被告李某某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弓某某经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庭审审理查明: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二被告送沙。原告为二被告送沙后,二被告未能及时付款,遂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大砂壹车共计2480元贰仟肆佰捌拾元李某某弓某某09.3.28日”。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欠款2480元、利息207.5元及讨债所花费用5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4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7.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从原告起诉时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另请求二被告支付讨债费用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送货且大沙有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清沙费用500元及停工费用5200元,但未按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二被告还可另案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48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5日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助理审判员郑文文
助理审判员赵明华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