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某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x元)。同时,限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4日前缴纳罚款,逾期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x元)划拨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行政处罚决定可予执行。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应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某质量技术监督局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50元,由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秦胜明
代理审判员沈丽平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