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等,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上海市东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渔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渔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海贸(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吴某某,浙江海贸(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渔民,户(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浙椒渔5132船在九段沙以东接近长江口登船之间海域进行捕捞作业,因捕捞纠纷与在此作业的苏某渔x船发生冲突。苏某渔x船船上人员向浙椒渔5132船投掷酒瓶,后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持木棍、铁棍等登上苏某渔x船,对苏某渔x船上物品进行打砸,并持棍对被害人苏某丙、孙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苏某丙腰2椎体横突骨折;被害人孙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丙、孙某某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苏某渔x船物损人民币2,154元。
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至上海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投案自首。201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乙至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丙、孙某某的陈某、证人苏某丁、苏某戊、陈某某、杨某、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潘某某等、李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等、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