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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母亲)。

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缪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99年9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隐瞒婚史,对于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于200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今天的局面完全是由于各种原因所致。希望能通过调解与原告继续生活。双方于2001年起基本没有沟通,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0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0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并未共同生育子女。2002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7年2月,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法院准许。2006年11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价值经原、被告确认为50万元。该房屋系原告于2000年7月出资117,000元购买。房屋内现有财产:家具1套(大橱1只,床2张)、伊莱克斯冰箱1台,创维29寸电视机1台,海歌18寸电视机1台,日立洗衣机1台,单人木沙发2张,三人木质沙发1张,茶几2张,电视柜2只、微波炉1台。上述财产均购于2000年7月至9月。

2002年12月,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动迁,该房屋动迁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被告系该房屋动迁时《住房调配单》载明的家庭成员之一。该房屋动迁安置款由徐某某(被告母亲)具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房屋安置人员之一,应某有相应某份额6万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被告表述该钱款其并未取得,该钱款徐某某直接用于购买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原告进而表示,上述玉田路房屋被告应某份额,该房屋现价值1/4应某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某分割。

原告名下现有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股票804股、某某股票552股。截止至2001年2月19日,原告股票帐户资金余额为127.91元。2001年2月26日,原告向该帐户中存款20,000元。2001年3月27日,原告买入某某1,000股。2001年7月20日,原告卖出某某500股。2001年7月24日,原告买入某某500股。2007年5月22日,原告出售某某股份(2,426股)得款74,624.35元。同日原告出售某某股份(638股)得款23,434.07元。同年5月31日,原告从股票帐户中通过银行转帐取走111,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购买任何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以及某某股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股票帐户明细、购房发票、银行存折、动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动迁户费用结算清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本应某感情基础。但双方近年来因未能正确处理双方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2001年起双方基本无沟通,后双方又相互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虽未能离婚,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现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虽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购房款均为原告所支出,故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某屋折价款20万元。该房屋内的财产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海歌18寸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日立洗衣机1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鉴于大连西路某号某室房屋动迁涉及案外人,故本案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处理。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基金、某某以及某某股份根据原告股票帐户明细,并非原告婚后购买,故该部分财产应某原告个人财产。2007年5月31日,原告从股票帐户中转帐111,000元,其中74,624.35应某其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该剩余部分财产的组成,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其中17,000元属被告所有,剩余钱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名下股票某某,其中原、被告婚后购买500股属夫妻共同财产,剩余304股,并非原告婚后所得,依法应某原告个人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应某某所有,原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内财产:家具1套(大橱1只,床2张)、伊莱克斯冰箱1台、创维29寸电视机1台、单人木沙发2张,三人木质沙发1张、茶几2张、电视柜2只归原告应某某所有;微波炉1台、海歌18寸电视机1台、日立洗衣机1台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告应某某名下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基金1,000份、某某基金2,000份、某某股票552股、某某股票554股归原告所有;某某股票250股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五、原告应某某于2007年5月31日从股票帐户转帐支取资金人民币111,000元归原告应某某所有,原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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