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7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邓泽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临澧县X镇X路东区居委会居民刘某乙家,从刘某后门入室,将刘某二楼卧室床上一个装有现金x余元的钱包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某回赃款x元和一部“金立”手机,已发还了被害人。公诉机关某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GSM用户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取款物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因手中无钱花销,遂窜至临澧县X镇欲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窜至新安镇X路东区居委会居民刘某乙家,见刘某后门未关某,遂从后门入室,将刘某二楼卧室床上一个装有现金x余元的钱包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亲属处追回赃款x元,并扣押所盗“摩托罗拉”手机和李某甲用赃款购买的一部“金立”手机,均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8年7月3日晚,其上自家二楼卧室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其醒来后发现自己放在床上的一部号码是x的“摩托罗拉”直板手机和装有x余元现金的钱包被盗;
2、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凌晨、次日晚,曾在关某某家经营的藕煤加工厂帮工的慈利人李某甲曾用号码是x的手机拨打关某某家的电话和关某丈夫杨春泉的手机;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4日凌晨,有人多次打过张家电话,但接听时对方不讲话;
4、证人向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某晚,有人多次打过向某电话,但接听时对方不讲话;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7月初,其侄子李某甲来到李某丙的租住屋,给了李某丙现金2300元,并将一部黑色旧手机存放在李某丙租住屋;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5日,其子李某甲曾回家交给朱某金3000元;
7、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2008年7月3日下午,李某甲入住刘某临澧县X街经营的“老中心旅社”。李某晚外出,次日凌晨1时许才回旅社;
8、GSM用户清单证明,2008年7月4日,号码为x的用户手机曾拨打关某某、张某某、向某某家电话和关某某丈夫杨春泉的手机;
9、临澧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乙出具的领取款物收条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某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扣押现金4810元、“金立”手机一部,从李某丙处扣押现金2300元、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从朱某某处扣押现金3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10、公安机关某制的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反映了案发现场状况;
11、公安机关某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了2008年7月3日晚,其窜到临澧县X镇一栋楼房,发现该楼房后门未关某,就开门进去,顺楼梯到二楼一间卧室,看见二个女人和一个小孩睡在床上,床上放有一个包和一部手机。李某将包和手机盗走,把包内x余元拿出后,将包扔在这户人家楼下。当晚住进新安镇X街“老中心旅社”,并用盗得的手机先后拨打李某丙、张某某、向某某、杨春泉家电话和杨春泉的手机。7月4日清早离开新安,将盗得的手机存放在姑姑李某丙住处,并给了李某丙现金2300元。后又回家给了母亲朱某某现金3000元,还花1180元购买了一部新手机。所购手机及剩余赃款4810元在其被抓获时被公安机关某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款物已基本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家政
审判员黄明才
审判员邓泽位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