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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仙诉徐某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博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告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7时50分,原告乘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的沪某号大客车沿外环线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外环线(外圈)近高科中路X路处,徐某遇情况突然采取制动致使原告撞击车辆前挡风玻璃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曙光医院治疗,后转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颈椎挥鞭样损伤。本起事故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9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4,800元(4个月×1,200元/月)、护理费5,160元(4个月×1,290元/月)、伤残赔偿金115,352元(4年×28,838元/年)、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略)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6,903.48元。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被告是沪某号大客车所有人,徐某系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且某某客运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原告是参加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才乘坐被告车辆的,当时车上有专职导游,且旅游公司存在违规,没有为游客购买人身意外险,原告应向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而被告并没有组织原告旅游,也没有允许原告在车上走动,原告系第五排乘客,有事情应该告诉导游,其擅自在车上走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因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旅游,乘坐属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被告某某客运公司驾驶员徐某驾驶的沪某号大客车,当日7时50分许,当大客车沿外环线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外圈)近高科中路X路处,原告起身走至前车厢驾驶室附近要求驾驶员停车,让其同座乘客上厕所。此时,驾驶员徐某遇路面情况采取制动措施,原告站立不稳而撞击大客车前挡风玻璃,造成原告受伤并送医院抢救。事发后,驾驶员徐某拨打110报警。驾驶员徐某及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至公安机关,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庭审中,证人陈某某、沈某某、钟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作为该次旅游的小组长,发车后在车上来回走动收取证件已达半小时左右,事发时因车上有人需要上厕所,原告便走向车头告知驾驶员,此时驾驶员遇情况采取制动,原告站立不稳撞到前挡风玻璃而受伤。

审理中,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认为旅游公司对原告受伤有组织管理不当的责任,应追加旅游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南汇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档案自理查阅费收据、户口簿各1份、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公交车票各X组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时受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况看,事故发生在某旅游公司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旅游的途中,作为旅游的组织方,旅游公司对游客的安全有一定的保障义务,事发时,原告在车厢中已反复多次来回走动,旅游公司的相关组织人员,未及时进行安全提示或予以阻止,对事故的最终发生具有过错;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在此情况下,也未对原告的不安全行为进行阻止或提示,且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车辆制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某某客运公司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公民,应认识到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来回走动的危险性,其自信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故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上述相关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某某客运公司承担50%的责任,旅游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鉴于原告坚持不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责任,该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负。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工商查档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903.48元,系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78元,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78元。6、物损,原告主张物损2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略)费。原告主张(略)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6,90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78元、工商查档费40元,共计164,653.48元的50%即82,326.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10,000元,共计97,326.7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73.50元、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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