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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杜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多次分居,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补付2万元抚育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儿随己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如果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从2007年5月开始补付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2月生育一女杜某某。近些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07年5月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2007年4月原告搬出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杜某某自幼绝大部分时间均随同原告父母生活。2007年5月起,被告开始不支付抚育费。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双方婚前被告所有之产权房。购买该房屋,被告共计贷款32万元,截止至2008年1月20日,该房屋尚余贷款161,929.75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计归还银行该房屋贷款192,678.9元。该房屋内现有财产:日立34寸电视机1台、电脑1台、卧室家具(大橱1件、电视柜1只、五斗橱1件、床1张、床头柜2只、布艺双人沙发1张)、鸭绒被2条、羊毛毯1条、蚕丝被1条,音响1台、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被告处另有白金钻石戒指(对戒)2枚、白金钻石项某1根、白金钻石手链1根。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对帐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杜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至于补付的抚育费,本院结合双方意见,确定为7,200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被告在婚前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并不以原、被告是否共同居住以及共同归还贷款等因素而改变其所有权之归属,故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房屋价值婚后是增或减,与原告并无关系,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增值部分钱款亦无依据,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归还的房屋贷款,其中一半应属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钱款。至于家具及家电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将依法予以确定;在被告处的钻石戒指、项某、手链、依法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归还房屋贷款中有140,000元系其母亲出资,并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另行辩称上述钻石饰品均在其母亲处,为其母亲所有,因与被告先前在庭审笔录中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未有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杜某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杜某某自2008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杜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关于杜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之抚育费7,200元;

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杜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杜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上述房屋内财产:音响1台、日立34寸电视机1台、蚕丝被1条、鸭绒被1条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1台、卧室家具(大橱1件、电视柜1只、五斗橱1件、床1张、床头柜2只、布艺双人沙发1张)、鸭绒被1条、羊毛毯1条、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杜某某所有;

五、在被告杜某某处的钻石戒指1枚、手链1根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其余钻石戒指1枚、项某1根归被告杜某某所有;

六、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6,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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