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xx乡xx村xx庄x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被告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x南路xxx弄xx号xx室。
被告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徐汇区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唐x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x,该公司职工。
原告郜xx为与被告唐xx、被告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4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xx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唐xx驾驶被告周x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唐xx、被告周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律师代理费8,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事发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3.40元、救护车费220元、交通费313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周x辩称,同意被告唐xx的答辩意见,本人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现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104.44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及停工证明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公安机关证明等予以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7时53分许,被告唐xx驾驶被告周x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x号处与骑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查体:神清、下颌部见皮肤伤口、左胸压痛(+)、右肘部肿胀、压痛(+)、活动受限,经诊断为:右桡骨骨折、下颌皮肤裂伤。2008年10月29日,原告因右前臂、左前胸外伤复诊,查体:右前臂石膏固定中,左前胸疼痛(+),经X线片检查示:左第4、5肋骨骨折。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对症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33.40元、救护车费220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30.20元。此外,被告唐xx还曾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13元。2009年11月19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郜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xx乡x村x庄xx号。2009年10月15日,徐汇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xx路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郜xx于1999年4月至今住在本市xx路xx弄xx号。2009年3月,上海xx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郜xx系该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000元,2008年10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郜xx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共扣发其工资10,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0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期间自2008年7月22日至2009年7月21日止。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唐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交通费发票、体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xx、周x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30.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月误工损失金额尚未超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可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6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57,676元,虽然原告的户籍地在安徽省阜南县xx乡xx村x庄xx号,但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相关工作收入,故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8,97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6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应当由被告唐xx、周x连带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xx7,600元;
二、被告周x应对被告唐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郜xx78,970.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唐xx、被告周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郜xx负担23元,被告唐xx、被告周x共同负担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