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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富驿时尚某店保安。因本案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23时许,王某某、王某某(均另行处理)酒后在本区X路X号上海富驿时尚某店门口对上海银顺物业公司保安李某乙等人出言挑衅引发争执,后纠集、指使从酒店内闻讯冲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及林某、朱某某、高某星、顾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持橡胶棍、钢管等物对上海银顺物业公司保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方可、李某己、李某庚、胡某辛、章某某、王某壬、高某某、胡某癸等人进行追逐、殴打,并对上海钢椅厂在酒店内放置的饮水机、桌椅等物进行打砸(经价格鉴定,物损合计人民币1,620元),致李某乙头皮血肿、眼部钝挫伤;陈某丙头皮创及面部擦挫伤(累计面积>2平方厘米);张某丁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右膝部皮肤擦挫伤;章某某右额颞头皮下血肿、右前臂少许皮肤擦挫伤,经法医学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8月2日,被告人徐某甲前往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丙、张某丁、王某戊、方可、李某己、李某庚、胡某辛、章某某、王某壬、高某某、胡某癸的陈某,证人曹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顾某某、倪某、徐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周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林某、朱某某、顾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尚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辩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有关病历,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有关照片、发票,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致4人轻微伤、物损人民币1,62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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