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某某,男,1978年11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汪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去部队服役,原告回娘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其祖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相识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长期未某一起共同生活,并且在2009年原告怀孕(后引产)期间,被告不尽其作为丈夫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去青岛服兵役。2004年11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安某颖,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被告因故返回原籍,在当地纸厂上班,2007年又去广州打工,2009年4月份双方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互尽家庭及夫妻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某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部队因故返回原籍后,双方未某互谅互让,修补已日渐生疏的夫妻感情,而是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在原告怀孕及引产时,以离家出走来回避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某某,婚生女安某颖的抚养问题本案暂不处理,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成
审判员张平均
代理审判员马肖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巩伟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