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豫东特种耐火材料公司。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豫东特种耐火材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受雇给被告干活时摔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与被告协商不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郑州市豫东特种耐火材料公司,经本院查找该公司并不存在,即本案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