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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

第三人丁某某,女。

第三人杨某某,女。

第三人杨某某,男。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丁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第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初,被告及其姐即第三人杨某某要求原告协助办理临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原告遂找第三人丁某某帮忙。之后,杨某某委托丁某某办理上述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同时,杨某某表示贷款手续办妥后,由丁某某将有关款项交于原告,再由原告交于被告。上述贷款手续办妥后,丁某某领取了贷款15万元,并在扣除办理贷款手续费14,383.50元及第三人杨某某以杨某某名义预支的借款31,500元、原告借款1万元后,实际交付原告94,117元。2005年3月,原告交付被告94,117元,并将杨某某写给丁某某31,500元借条四张、被告写给原告1万元借条(该1万元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向丁某某所借)及办理贷款手续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收条。嗣后,杨某某、丁某某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分别判决丁某某支付杨某某15万元,原告归还丁某某135,616.5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35,616.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15万元收条属实,但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及有关借条、发票等,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向丁某某借款1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丁某某述称,丁某某在领取贷款后,实际交付原告94,117元及杨某某所写31,500元借条四张、原告所写1万元借条、办理贷款手续14,383.50元发票,共计15万元。其中,原告所写1万元借条据原告称系被告要借。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杨某某确实委托丁某某办理临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转让手续,但丁某某未将房款交付杨某某,后法院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请。杨某某也未委托杨某某向丁某某借款。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杨某某确实以杨某某名义向丁某某借款31,500元,其中2004年10月10日1万元,11月3日1万元,12月17日1万元,2005年1月18日1,500元,但杨某某对此是不知情的。上述借款发生于系争临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转让之前,故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姐妹,与第三人杨某某系兄妹。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丁某某系朋友。2005年1月25日,杨某某委托丁某某办理出售临汾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所有手续。之后,丁某某将上述房屋以26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都某某,并取得该房屋银行贷款15万元。丁某某将上述银行贷款交于原告,同时扣除了由丁某某垫付的办理房屋买卖、贷款等手续费14,383.50元(包括保险费1,519.50元、公证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契税4,632元、交易费467元、印花税265元、中介费5,000元、产证加快费1,000元)及杨某某以杨某某名义预支的借款31,500元、原告借款1万元,实际支付原告94,117元,原告向丁某某出具了15万元收条。200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临汾路杨某某房贷15万元(壹拾伍万正),有丁某某转交给我杨某某。

2006年9月,杨某某起诉原、被告及丁某某、都某某,要求支付房款等,审理中,杨某某对丁某某垫付的费用中只认可公证费1,000元、交易手续费500元、中介费2,600元,并否认其要求将贷款转交给原、被告,丁某某则表示由其垫付的其他费用由其自行结算不要求处理,据此,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判决丁某某支付杨某某房款15万元,杨某某支付丁某某4,100元等。2006年9月,丁某某起诉原告,要求返还房款等,审理中,丁某某表示杨某某及原告的借款在15万元中扣除后,已将借条原件交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借款1万元系代杨某某和杨某某所借,该款已交付杨某某和杨某某,上述借款借条原件已交付被告,据此,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判决原告支付丁某某房款135,616.50元及支付利息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今借杨某某(叁拾叁万元正)贷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帮杨某某每月还贷款通河某村某号某室临汾路某弄某号,每月我本人摊位费拿了帮杨某某付贷款;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出庭陈述,证人与被告系姐妹,2005年11月底,在中兴路X路花坛处,原、被告发生争吵,后来写下了33万元借条;3、录音资料:2005年11月30日出具33万元借条时谈话录音,证明33万元借条形成过程及被告未拿到15万元。其中,原告在录音中讲:“我现在讲你老娘的房子,我来还15万。”被告说:“对的,是15万。”原告接着讲:“15万错了吗,我来还。”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系争房款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到达现场时,33万元借条已写好;录音资料听不清,原告也未讲过类似的话。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2006)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孳息。丁某某接受杨某某委托出售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取得银行贷款后未将有关款项交付给杨某某,而擅自交付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被告。现杨某某及丁某某分别通过诉讼要求返还房款的请求,均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故被告占有相关款项及孳息,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告自认交付被告94,11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4,117元及相应孳息。原告认为另交付被告借条五张及办理贷款手续发票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虽出具收条但未收到该15万元,并提供了33万元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人民币94,11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1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代理审判员沈向阳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源佳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沈向阳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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