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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丈夫),男,在(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上海市锦天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上海南汇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汇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某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汇某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苏某,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8时40分,原告乘坐南汇某某公司驾驶员傅强驾驶的出租车,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朱军华驾驶车辆沿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路X路口绿灯左转弯,与相对方向绿灯直行的傅强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朱军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南汇某某公司驾驶员傅强无责任。事故致原告脑部受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断9根、左额、面部头皮裂伤等。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4日出院。因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61,172元(16,117.2元/月×6个月+16,117.2元/月×4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天×30天/月×4个月)、护理费25,730.10元(原告丈夫王某某进行护理:8,576.7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住院花费的其他费用277.20元、医药费1,800元(即住院期间遵医嘱使用的两支白蛋白的费用)、交通费5,190元、通讯费200元、住宿费2,604元、康复费4,423元、翻译费475元、面部整容费10,000元(现暂尚未发生)、牙齿矫正费10,000元(现暂尚未发生)、衣物损失费计2,973元、电脑损失费2,800元、鉴定费3,900元、(略)费20,000元、银行查询费1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以上费用中由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庭、补交证据产生的交通费161元。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残疾赔偿金,认为计算系数应为6年10个月,计算标准按照原告的户籍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补偿,如果不是零税单,我方只愿意赔偿差额部分;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4个月为3,600元;对护理费,同意按照国家标准30元/天计算2个月,即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脑损失费、工商查档费无异议;对住院花费的其他费用277.20元不予认可;对白蛋白费用1,800元,如是原告自行购买的,则不予认可,如有医嘱的,则予以认可;对交通费5,190元,认为数额过高,认可300元;对通讯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住宿费,认为不属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康复费不予认可;对翻译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对面部整容费、牙齿矫正费,认为整个事故已经做过司法鉴定,被告应赔偿的项目不包括该项;对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对鉴定费请求法院按照规定依法判决;对(略)费,认为聘请(略)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银行查询费,被告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南汇某某公司共垫付费用76,899.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被告共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64,543.19元,其中包括了伙食费624元,应予以扣除;南汇某某公司垫付原告12,356.06元,其中医疗费10,296.06元、护理费2,060元。

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8时40分,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军华驾驶属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号出租车沿科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科路、科苑路口绿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绿灯直行至此的由南汇某某公司员工傅强驾驶的牌号为沪某号出租车相撞,致沪某号车辆损坏及车内乘坐人原告受伤。2008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朱军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543.19元(包含伙食费624元),案外人南汇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6.06元、护理费2,060元。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表示,案外人南汇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作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与南汇某某公司在案外自行结算,案外人南汇某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也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9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2个月;颅脑损伤后精神状况建议由精神科鉴定。2009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2月25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精残字第某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参照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某号。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900元。

又查明,2008年3月,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就沪某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工作证、派遣协议书、银行明细清单、上海单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位证明、上海单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催讨书、上海单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还款证明、验伤通知单、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院记录、医生证明、MRI报告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病史卡、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翻译费发票、商品销售凭单、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费收据、查档费收据、(略)费发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临时医嘱单、户口簿各1份,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年期雇佣合同及翻译件、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荷兰科学联盟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证明信各2份,照片5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7份,检查诊断报告单12份,交通费票据X组,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各1份,人血白蛋白发票、急救医疗费收据各2份,门急诊医药费收据X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该结论可作为确定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作为沪某号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电脑损失费2,8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543.19元(包含伙食费624元)及案外人南汇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96.06元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4,215.25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十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7,63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000元。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可确认为6个月。关于收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损失为16,117.2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6,703.20元。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2个月,根据原告丈夫王某某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7,153.40元。5、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可确认为4个月,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除一次性腹带及备皮包40元外,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人血白蛋白2支的费用,原告购买的2支人血白蛋白系进口产品,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关凭据,但根据医嘱及医生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确需且实际使用了人血白蛋白,关于其价格,可按照一般国产价格每支360元计算,故2支人血白蛋白费用为720元。8、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开庭、补交证据产生的交通费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通讯费、住宿费,原告主张通讯费、住宿费,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康复费,原告提供的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费发票及教练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会费系原告为康复治疗所必须花费的金额,且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并非专业的康复治疗机构,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面部整容费、牙齿矫正费,因目前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13、翻译费,鉴定费,银行查询费。原告主张翻译费475元、鉴定费3,900元、银行查询费100元,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4、(略)代理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且(略)费的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略)费确认为2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07,6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误工费96,70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1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一次性腹带及备皮包40元、人血白蛋白72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脑损失费2,800元、医疗费74,215.25元,共计425,745.45元中的12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219,1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误工费96,70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1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一次性腹带及备皮包40元、人血白蛋白720元、交通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脑损失费2,800元、医疗费74,215.25元,共计425,745.45元中的303,745.45元及翻译费475元、鉴定费3,900元、(略)费20,000元、银行查询费100元、工商查档费40元,共计328,260.45元,扣除垫付的费用76,899.25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51,361.2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某讼请求(其中面部整容费、牙齿矫正费本案不予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3元,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蔚薇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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