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由: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审理。
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同屯居住。王某某是范某甲、范某乙母亲,许某某是范某甲妻子。2008年春节前,张某某为去范某家随礼,向王某某借了100元钱。事后范某说张某某花的是假钱,张某某便找王某某,王某某否认借出的是假钱。2008年5月3日,在集市上,张某某与王某某因假钱的事发生口角,被人拉开。2008年5月1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再次因假钱的事相互辱骂并厮打在一起。范某甲、范某乙、许某某到场,又与张某某厮打,致张某某头面部受伤。张某某、王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范某甲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某在长岭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睑钝挫伤,左眼球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二级护理,门诊花费408.2元,住院花费6083.9元,出院交通费1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四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27日前给付上诉人张某某赔偿款
7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