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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

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原审被告199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范某元,现年8周岁。在婚后的几年里,夫妻感情还算可以,近几年随着家庭条件的好转,原审被告也在发生着变化,喝完酒后经常打闹,对我漫骂,对孩子也是打骂随便,使得孩子产生极大的恐惧感,人格尊严受到影响,缺乏自信,变得懦弱。我实在没有办法,精神受到折磨,人格受到侮辱,肉体遭受毒打,只得向法律求得公道。故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范某元由我抚养,原审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审被告范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经原审审理认为,原审原、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范某元,现在原审被告处生活。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审原告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共同财产及价值无异议的有水字甜菜收购站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进的地秤卖部分废铁款人民币4800元,地秤残值人民币3200元,拖拉机价值人民币x元,2008年在都兴义处投资人民币x元。双方共同确认的债权有张志良、徐国英欠人民币6800元,朱洪太和于胖欠人民币6000元,赵海玉欠人民币8000元,孙某欠人民币4000元,邹景新欠人民币1500元。

原审原告陈述有称字村蔬菜大棚价值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以x元购买的收据,原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现在该财产需要维修,现价值人民币x元,但未提供证据。该大棚以人民币x元购买,原审原告认为现价值人民币x元,属合理价格,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陈述有好运来蛋糕城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认为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原告提供了被告变卖该财产的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称其中x元用于人员开支,原审原告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审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该财产在离婚时原审被告变卖,致使该财产的实际价格无法确定,分割时可按价值人民币x元并依据婚姻法的规定给原审被告少分割。

原审原告陈述乾安县粮食加油站道北一处房产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认为价值人民币x元,原审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且同意竞价取得,原审被告竟价人民币x元后原审原告同意该房产归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称有人民币x元的存款及自己的工资人民币3000余元在原审原告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原审原告承认分居时共计有存款人民币x元,其中用于治疗疾病费用(医疗费、交通费)x.62元,余款9846.38元用于分居期间生活花费支出,并提供了住院收据及车票证明,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无生活来源,余款用于分居期间生活费用支出符合常理,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称地秤卖废铁款人民币4800元在原审原告处,原审原告否认,原审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称2007年在都兴义处投资人民币x元亏损了x元,原审原告否认亏损情况,原审被告提供了都吉野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合作各亏损人民币x的事实。因与都吉野合作的亏损不能证明在都兴义处投资的亏损情况。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原审被告离婚,原审被告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范某元现与原审被告范某共同生活,原审被告有固定收入,原审原告亦同意由原审被告抚养,故范某元由原审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蔬菜大棚、甜菜收购站、地秤、拖拉机、投资款、债权等,结合原审原、被告实际生活情况、共同财产的合理使用及支配能力,鉴于一直由原审被告经营管理,应由原审被告继续经营管理为宜,原审被告应支付等值人民币给原审原告。对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子范某元由被告范某抚养,原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范某元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给付一次;三、好运来蛋糕城转让款人民币x元,分割给被告范某人民币x元,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x元;四、被告范某以人民币x元竞价取得位于乾安县粮食加油站道北的房产,被告范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x元;五、价值人民币x元的称字村蔬菜大棚一栋、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水字甜菜收购站、地秤卖废铁款人民币4800元、地秤残值3200元、价值人民币x元的拖拉机、2007、2008年在都兴义处的投资款人民币x元、债权人民币x元,以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价值人民币x元均归被告范某所有。被告范某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第三、四、五项合计,被告范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被上诉人范某上诉称,好运来蛋糕城转让款x元,应当依法平均分割;称字村蔬菜大棚价值x元过高,只能值x元;原审原告处有共同存款x元,孙某某称治病花x.62元,一审判决剩余9446.38元,用于分居期间的生活费这不公平;关于赵海玉从被上诉人处借款8000元,无法讨要不应当分割,应做死帐处理;向都兴义投资亏损x元,应共同分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蛋糕城应该价值x元,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还经营了六个月有收入,是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自行把蛋糕城卖了,分给被上诉人x元合理;蔬菜大棚去年收入4000元上诉人自己收了;存款去北京看病花了x余元,交下岗保险7000多元;被上诉人现在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已经向哥哥借款x余元;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撵出家门后就和其他女人在一起生活了,又买房子又买车;根本就没有投资亏损的事。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好运来蛋糕城一处,被上诉人认为价值x元,提供了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蛋糕城兑店合同书一份价格为x元,认为上诉人在离婚期间变卖财产,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上诉人所主张的蔬菜大棚的价值问题,在原审中其提出大棚新的价值x元,现在大棚膜坏了,价值x元,二审中其陈述已经将大棚租出去了,租金以由承租人扣大棚膜的方式抵顶了。上诉人提出借给赵玉海的8000元无法讨要,在原审及重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被上诉人称该款由上诉人出借的,曾经问过赵玉海,赵称已经还给上诉人了。上诉人称2007年、2008年在乾安县X镇设甜菜站投资x元,亏损x元,其在原审中陈述2007年投资亏损了没有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要钱说要向杜兴义甜菜站投资,但是具体投没投资不清楚,对于上诉人所说的亏损不知道,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蔬菜大棚的价值双方认可新的价值x元,在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已经将大棚出租,以由承租人换新棚膜折抵租金的方式对大棚进行了修缮,故大棚的价值可以认定为x元。上诉人提出债务8000元无法讨要的问题,在原审两次庭审中均没有提出,且被上诉人主张债务人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债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投资亏损问题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被上诉人对于投资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晓,只是听说投资,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之前并未提出亏损的问题,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共同存款的花销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孙某某就其治病花销提供了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共同存款已经支出。上诉人主张的蛋糕城转让款的分割问题,因上诉人范某是在离婚诉讼期间擅自将夫妻共有的蛋糕城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范某少分蛋糕城转让款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被上诉人无固定生活来源,对于财产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33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九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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