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纪,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元,由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代理审判员王明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