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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生,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许某,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因原审原告杨某某诉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偿还出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光出庭。原审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张祖勤,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赵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25日,原告杨某某诉称,1986年12月至1987年元月,原告筹借资金近8万元交给被告用于购买中州商场二楼北头2-X号经营用地。1989年5月被告在办理中州商场二楼北头2-X号房产手续时,却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割给第三人,致使原告丧失房产所有权,而第三人获利,被告应将上述房产的一半相应对价偿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出资款x元,赔偿损失x.23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辩称:1、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购房款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交纳的购房款,房款交给郑州市房屋开发总公司,被告不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2、原告诉称房屋由第三人占有,应向第三人主张返还;3、房屋所有权已确认给第三人,生效判决也认定由第三人返还原告占有使用的收益。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1986年原告以长葛绒毯厂名义开办经营部(属个人经营),第三人李某某在该部协助原告管理。1986年12月间,原告为购买中州商场二楼北头2-X号营业房共支付给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7.3万元,1987年1月9日,第三人用长葛绒毯厂货款并以该厂名义又付给被告4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1989年5月,被告在办理中州商场二楼X-X号(共计21平方米)房产公证时,误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将2-X号房分割成一人半,第三人李某某10.5平方米,原告杨某某10.5平方米,第三人李某某于1992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1996年12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中州商场二楼X-X号2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原告退还中州商场二楼X-X号房屋的购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出资款x元,赔偿损失x.23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长葛绒毯厂系原告个人经营,原告为购买中州商场二楼X-X号营业房向被告支付的房款及第三人用长葛绒毯厂货款并以该厂名义向被告支付的房款(共计x元),均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该营业房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但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因被告的失误,该房屋已被一分为二,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原告实际损失了一半的房产,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一半购房款(x元÷2=x元)。但因第三人是另一半房产的所有权人,且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受益人,故另一半的购房款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迎购房出资款x元,并自199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在未穷尽普通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李某某参加诉讼的文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和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均称对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无异议。原审原告杨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当时法院已经邮寄送达。

再审中,原审原告诉称同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199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3、郑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1998)郑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证人徐某某、刘某乙证言,证明为购房原告借款至今未能偿还;6、证明,证明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丧失10.5平方米的产权。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辩称: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提交的证据有:(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辩称:中州商场二楼北厅2-X号营业房系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1997)法行初字第X号、(1997)郑行终字第X号、(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判决书;3、说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对原审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是错误的判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颁证是在第三人存在故意的情况下造成的。原审第三人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判决书有异议。原审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是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和原审被告提交的(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是生效的判决,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证明的内容已经(2000)豫法审监行字第X号判决所确认。

再审查明:1986年12月,原审原告杨某某通过刘某福于同年12月22日、30日先后两次付给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购买中州商场营业房款6.3万元,又借刘某福人民币1万元,由刘某福交给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用于购买中州商场营业房。1987年1月9日,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用长葛绒毯厂货款并以该厂名义交给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4000元,共计付给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7.7万元用于购买中州商场二楼营业房。1989年5月,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在办理中州商场二楼X-X号(共计21平方米)房产公证时,让原审第三人通知原审原告办理有关手续,原审第三人以通知不到原审原告为由推诿。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以为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将2-X号房分割成一人一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西10.5平方米,原审原告杨某某东10.5平方米。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于1992年12月2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7年1月将其本人领取房产权证的10.5平方米房屋收回。

原审原告以第三人李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返还侵占的营业场地所得的非法受益。1997年1月30日,我院以(1997)二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返还非法所得9.36万元,并赔偿利息3.6万元及经济损失4739.9元。李某某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1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1998年7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1998年12月1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豫法立民字第90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1999年8月2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郑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3年9月1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豫法审监字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郑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某某还以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另外10.5平方米的产权,并赔偿损失x元。该案于1998年4月9日中止审理,2006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2006年11月30日,我院以(199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原审原告杨某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8日,我院以(1997)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第三人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院(1997)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第三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0年11月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豫法审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我院(1997)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再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其退还中州商场二楼X-X号房屋的购房款为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出资款x元,赔偿损失x.23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以(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购房出资款x元,并自199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程序违法提出抗诉。

还查明:我院原审采用邮寄方式向被告住所地送达应诉手续,邮局以地址不详退回我院,我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郑法民再字第X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审原告杨某某为购买中州商场二楼X-X号营业房向原审被告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支付房款x元,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以长葛绒毯厂名义付给原审被告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4000元。该营业房产权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审监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各占50%,但原审原告杨某某多交的购房款(x元÷2=x元),原审被告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退还。因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是另一半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另一半的购房款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李某某向原审原告杨某某支付。原审时未将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以长葛绒毯厂名义付给原审被告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的4000元扣除,属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杨某某负担。我院原审送达应诉手续的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杨某某购房出资款三万六千五百元,并自1992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审原告刘某迎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对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工商业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审原告杨某某负担1300元,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刘某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京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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