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河南省启群(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于慎元、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年底,原告在干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工程款x元,到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一躲在躲,避而不见。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前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归还,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为给工人发工资,原告预支给被告x元的工程款,借条上写明是暂支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预支过好几次,每次都打条,有时候写暂支条,有时候写借条,还有的写收到条,其实都是预支工程款的一种证明。原告诉称被告借其x元是不合理的,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承接原告基建工程中的木制项目工程活。2008年5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原告称被告有一笔借款在结算中忘记在结算时扣除了,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写的借条,内容是:“暂支10#号木工工程款x元(壹万元),特此证明。赵某某”被告称此款是预支的工程款,已在结算中结算了,因结算后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6000元,被告已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还款,源汇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故而被告不欠原告x元。为查清事实,法庭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结算的账目,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抬头有“借条”二字,但下边又用了“暂支工程款”字样,双方争议的这x元钱,是借款或是预支的工程款,无法从这张条据上判断,又因双方是因工程承包产生的纠纷,双方又认可已结算过工程款,原告应提供双方结算过的账目才能查明,但原告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结算的账目予以证明证据的诉讼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其x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勇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