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段(中国网通营业厅北侧)。
负责人徐某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曹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路、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巩义市X镇龙凤酒店处时,与原告崔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核实,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x.66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二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辩称: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系借用人,曹某某愿意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讼时未进行二次手术,对该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所出具的误工时间鉴定,系原告方单独委托,应不予采信;原告所诉请的康复费及外购用药,因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所出具的两份工资表是原件加盖公章,不符合会计记账习惯,对该两份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诉请康复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其本人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应当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个单位的工资表为同一格式,有伪造的可能,应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具其需要增强营养的证明,该费用不应当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20时20分许,原告崔某某驾驶无号牌(套用豫x号牌)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镇龙凤酒店处时,与在此掉头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右膝外伤待查;5、右足跟外伤待查;6、左眼眶内侧壁骨折;7、脑挫裂伤,颅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5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避风吹;2、继续卧床休息,床上进行肢体屈伸锻炼;3、定期检查,一月后复诊;4、伤筋接骨片二盒口服;5、加强营养;6、一年后骨折愈合需去除内固定物。原告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656.1元、住院治疗费x.88元,原告的医疗费为x.98元;原告住院33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33天×30元/天)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60天×10元/天)元;根据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由二人护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3115.92(2人×x元/年÷365天×33天)元;经巩义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多处骨折需长期卧床休息,为康复需要购买气垫床具有合理性,经核实原告为此支出康复费650元;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行动不便,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63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居住地,合理的交通费应为300元。
同时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评估,原告崔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损总值为1280元,原告为此支出100元评估费;庭审中,原告崔某某向法庭出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该发票登记的购货人姓名是崔某顷,崔某顷称该车是其给儿子崔某某所买,崔某某是实际车主,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车损为1280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5日作出鉴定,原告崔某某伤情分别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68(4806.95/年×20年×12%)元;原告为此支出920元的鉴定费;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巩义市X镇X排水材料厂出具的工资表和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的评估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其与巩义市X镇X排水材料厂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暂时劳动能力丧失(休息)时限的评估意见和工资表也均不认同,依据巩义市中医院出院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条规定的误工时间120天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x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481.42(x元/年÷365天×120天)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00元、康复费650元、误工费4481.42元、护理费3115.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车损12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刘某某,被告曹某某系借用人,曹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曹某某交纳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为x.9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以上共计x.98元超出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巩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的康复费650元、护理费3115.92元、误工费4481.4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x.02元属于保险公司的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项目;车损1280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费用项目;以上费用均未超出相应的赔偿限额,中华联合巩义市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该公司赔偿款额共计x.02元。此外,原告还有损失x.98元,其中医疗费x.9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920元、评估费100元。
原告曹某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标线的地点掉头;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根据二者过错程度大小,曹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费用和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药费,曹某某还应赔偿崔某某2406.x.09(x.98×30%)-2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刘某某虽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曹某某系借用刘某某的车辆,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出借车辆时有过错,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外购用药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外购用药的相关证明,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也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所出具的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崔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系单方委托,原告的二次手术现并未进行,所花具体费用目前不能确定,且二被告也均不认可,原告可待手术后另行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及为此支出的770元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三万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分;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二千四百零六元九分;
三、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七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六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