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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胡某某,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是好朋友。2006年5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双方约定:用款期限8个月,利息按年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因病住院。2007年4、5月份,原告催要该款,其以患病为由,要求暂缓一年,利息如约支付。2008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之妻)代为偿还x元。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应视为企业的经营活动,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12日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被告李某某不仅变卖了夫妻位于本市X路X街坊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而且处置了磊鑫公司的财产,故原告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磊鑫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被告磊鑫公司、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款是为公司买烧碱借的款。被告赵某某有病后,曾与前妻李某某商量,把夫妻共有的房子卖了还账,但房卖了,钱没有还。被告现有病,暂无力偿还,今后有钱了,一定归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欠款,是被告磊鑫公司购货款,系公司债务。被告赵某某患病,只是委托被告代理公司业务,公司的汽车及财产已经法院顶账给他人,公司的债务是不能转换为夫妻债务,公司经营资质虽已吊销,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26日,其因公司购原材料烧碱之需,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使用8个月,年息3分。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载明:“今借张某某老兄人民币x元,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公司,赵某某,2006年5月26日”。2007年1月,被告赵某某因脑溢血致半身不遂,并将公司事务委托于妻子即被告李某某处理。2008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离婚协议,解除了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归还了x元,原告张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磊鑫公司、赵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x元及利息。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以李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前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在被告赵某某有病后,管理和处置了公司财产并变卖了夫妻房产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李某某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磊鑫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清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因公司的业务需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双方关于年息3分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磊鑫公司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3分自2006年5月26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磊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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