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解决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团购原告开发的商品住房,并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对房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商品房建成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被告即不交纳剩余房款,也不办理入住手续,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2009年3月3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故原告依法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