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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章柱,莘县莘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在经营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期间,自2008年11月份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本人名义和以益农饲料公司名义共分11次欠原告现金及货款x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能偿付,原告销给被告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符合主体资格,请求两被告偿付原告现金及货款共计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益农公司原来与古城油厂发生业务关系,由古城油厂向益农公司提供猪油用于加工饲料生产,由于提供的猪油不合格,不符合质量标准,从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益农公司还存有2000余斤假油待检。陈某某不能代表古城油厂,现陈某某还欠益农公司饲料款2055元未能收回,请求陈某某偿付饲料款2055元,驳回原告对益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双方于2008年建立业务关系,原来供的油质量还可以,自2009年9月份公司发现生产的饲料有问题,商户反映,饲养的肉鸡吃公司供给的饲料后,有拉浠现象,走访专家,自今年2月份才发现送的猪油属地沟油,由于使用该油与公司生产的饲料有直接问题,从而造成大批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当时公司就准备起诉,后考虑陈某某是个体户,所以未起诉,李某某收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3日李某某欠据11只,证明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010年9月4日,山东省莘县公证处公证书两份,此公证书公证内容是证人刘茂起、刘灿申二人证言,证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多次雇佣刘茂起、刘灿申二人为被告处运油,并经李某某验收合格后出具欠据,欠据中的“古城油厂”实际是陈某某,因陈某某是古城人,为此欠据中书写古城油厂。

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就其反诉事实提供,2009年4月8日陈某某欠据一支,证明陈某某欠料款2055元。陈某某保证书一份,证明陈某某承诺供油符合国家要求和各项卫生标准。证人苏某某证言,苏某某于2009年10月份任濮阳市益农公司厂长,证明在任职期间发现原告送的油油酸高、纯度不够,后来清理缸时发现有花椒,怀疑是原告的油。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下列证据,2010年9月6日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某因无证经营被处罚的事实。2010年11月5日莘县工商局信息中心证明1份,证明莘县工商局企业注册局无古城油厂注册登记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本院调取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莘县工商局信息中心证明及陈某某欠据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3日欠据11支,被告对欠据内容无异议,其质证意见是,此证据是欠古城油厂的货款,并不欠陈某某的货款。刘茂起、刘灿申证言,被告质证意见,证言不能证明古城油厂就是陈某某,证言无效。被告提供苏某某证言,原告质证意见,此证言不能作为确认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采用。针对上述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2月23日欠据11支,因系被告出具,欠据中的货物又用公司经营。刘茂起、刘灿申证言,系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苏某某证言,因此证言不可作为认定质量标准的有效证据采用,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陈某某以古城油厂名义与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雇佣刘茂起、刘灿申二人多次为该公司送油,自2008年11月份起向该公司供猪油分别为:2008年11月27日濮阳市益农有限公司欠现金4248元,2008年12月13日欠油1300斤,每斤单价2.7元,折合货款3510元,2009年5月7日欠现金6264元,2009年6月4日欠现金1114元,2009年7月5日欠现金3866元,2009年10月13日欠现金989元,2009年12月3日欠现金8448元,2009年12月6日欠现金2000元,2009年12月13日欠现金2141元,2010年2月4日欠现金633元,2010年2月23日欠现金5328元,上述11次共计x元。上述欠据均系李某起和濮阳市益农有限公司出具,并盖有李某起手章。2008年4月8日原告陈某某欠该公司料款2055元,上述相抵后该公司尚欠陈某某货款x元。原、被告在供货期间未封存样品。

另查明,2010年9月6日,山东省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陈某某擅自在莘县X镇X村从事加工食用植物油,该局作出莘工商处第(2010)X号处罚决定,对其作出依法取缔,罚款1900元的处罚。莘县工商企业注册局无古城油厂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多次发生供货业务关系,欠据中虽然注明的“欠古城油厂”的货款,但“古城油厂”并未经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又是债权凭证持有人,故原告与濮阳市益农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减去原告欠被告货款2055元,相抵后实欠货款x元,事实清楚,对此该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物又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李某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其辩称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供货时未封存样品,现无法进行抽样检验,质量问题又无法认定,并且有被告验收入库后向原告出具欠据这一事实相印证,其辩解不能对抗原告之主张,本院不能采信。原告虽然属无证经营,但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过处罚,处罚后并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益农有限公司偿付货款,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请求李某某偿付货款诉求,因李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费50元,计诉讼费800元,被告濮阳市益农饲料有限公司承担7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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