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陇梅,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被告北京百力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某民营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总经理。
被告马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兼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徐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北京市大兴区康盛园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被告北京百力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威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宋玉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陇梅、考士民,被告金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马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力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2007年10月26日,建行大兴支行与金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陶公司向建行大兴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2006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0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等权利义务。同日,建行大兴支行与百力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与马某某、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由百力威公司、马某某、徐某某对金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同时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大兴支行依合同约定向金陶公司发放了贷款。现合同已到期,但金陶公司仅偿还了本金x.9元,尚欠本金x.1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金陶公司立即偿还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1元及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x.76元和自2009年10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百力威公司、马某某、徐某某对金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自然人保证合同》;4、《自然人保证合同》;5、贷款转账凭证;6、放款帐卡明细表等。
被告金陶公司、马某某、徐某某均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利息计算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协商出一个方案解决。
被告百力威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金陶公司、马某某、徐某某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百力威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26日,建行大兴支行与金陶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陶公司向建行大兴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偿还2006年x字第X号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20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金陶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如金陶公司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算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金陶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金陶公司未按期清偿或超过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同日,建行大兴支行与百力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保证合同》,与马某某、徐某某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x字第X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由百力威公司、马某某、徐某某对金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2007年10月26日,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定向金陶公司发放了6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金陶公司仅偿还了本金x.9元,尚欠本金x.1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复利为x.76元)一直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百力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金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百力威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合法有效。
建行大兴支行提交的放款帐卡明细表显示,截至2009年10月20日,金陶公司尚欠借款本金x.1元,利息及复利共计x.76元,对此被告金陶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所欠本息至今没有偿还,按约定应支付罚息和复利。根据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罚息利率应为15.309%,复利的利率应与贷款利率相同为年利率10.206%。故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金陶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x.1元及截至2009年10月20日的利息x.76元、2009年10月21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力威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陶公司追偿。故对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百力威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至二○○九年十月二十日所欠借款本金五百七十七万五千三百零九元一角、利息一百二十一万五千九百零六元七角六分以及自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计算复利及罚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复利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点二零六计算、罚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零九计算);
二、被告北京百力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百力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七百三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金陶洁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百力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小龙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宋玉英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