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市农行退休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略),无职业。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不服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2月,我公司商丘项目部为了解决资金困难,争取银行的贷款,将部分没有出售的房屋办理在一部分人名下,用于抵押贷款,但是商丘市通讯商城X号楼X号房,因为有人要购买没有申请办证,2004年3月被告在原告没有申请也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商市(2004)字第x号房权证。2004年9月5日原告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忠良,并将房屋交付于王忠良,2010年5月王忠良告知原告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才知道此事。被告是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到场,也没有提交申请办证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证,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被告处有原告出据的收据、售房契约等材料。原告于2004年2月份就应知道办证行为,所以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第三人唐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材料,庭审中称:与被告的意见相同,另外有售房契约、交款收据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04年3月17日领取多份房产证,其中含第三人的商市(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告于2004年3月17日起应知道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时距6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姜继亮
审判员丁旭
二Ο一Ο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姜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