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甲。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0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了谈话笔录;2010年6月2日再次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劝其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李某乙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919.70元,负担执行费50元,同日申请人李某甲收到执行款1919.70元。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