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漯河用3500元人民币购得面值100元的假币6000元。2010年7月7日和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罗某某在新郑、新密、荥阳、上街、舞阳、舞钢等地,使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罗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万客来超市购物后被该店店主李宗超抓获,在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查获假币30张共3000元。后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程某某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漯河用3500元人民币购得面值100元的假币6000元。2010年7月7日和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程某某、罗某某在新郑、新密、荥阳、上街、舞阳、舞钢等地,使用假币购物换取真币。罗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万客来超市购物后被该店店主李宗超抓获,在其驾驶的三轮车上查获假币30张共3000元。后在被告人罗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程某某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某某、程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一X、王二X、罗XX的陈述,舞钢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舞钢市公安局铁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舞钢市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收入凭证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且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明知是假币而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犯使用假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
被告人程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