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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郭某某诉李瑶、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铁东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万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铁东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分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万某、郭某某诉李瑶诉被告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囤种业公司)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铁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金囤种业公司和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银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郭某某诉称:原告万某的丈夫、郭某某的父亲郭某生于X年X月X日与被告签订三年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郭某生在被告门卫处工作,由于被告签订合同时,违反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的规定,强制郭某生每月出勤3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严重超出一个常人的承受能力,使郭某生在工作中体力不支,导致颅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生的死亡与被告规定的劳动强度过大有关,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囤种业公司及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应先到劳动部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到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在履行与郭某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三、郭某生是因病死亡,被告没有过错、更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郭某生生前是退休人员,在原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这次病故,相关部门已按规定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和抚恤金,原告再要求金囤种业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郭某生与被告金囤种业公司签订一份聘用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止,郭某生的主要职责有: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制度,服从甲方领导和管理。2、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确保公司人、财、物的绝对安全。3、预防和制止盗窃,严防破坏、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4、严格出入管理制度,按规定对出入车辆、人员进行登记,杜绝无关车辆、人员进入公司。5、监督公司员工出勤打卡、签到,负责公司报刊、公文、信函的收存与送达。甲方的工资以现金计发,郭某生每月400元,出勤30日(每天12小时),因乙方是享有国家医疗、社保等待遇的退休人员,甲方不负责乙方的医疗、社保等事宜。合同签订以后,郭某生到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门卫室工作,2009年9月2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郭某生在上班期间,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认为郭某生的死亡与被告规定的劳动强度过大有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也愿意对原告适当补偿,但双方就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某生在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门卫室工作期间,突发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生的死亡主要是由自身的疾病引起,与在金囤种业公司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郭某生退休后,金囤种业公司仍雇佣郭某生为其工作,且在合同上规定每天上班12小时,金囤种业公司在用人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郭某生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金囤种业公司铁东分公司系金囤种业公司分支机构,对外不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6758.12元,2、丧葬费x元(x元/年÷2),3、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以上三项共计x.12元,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x.61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某、郭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61元。

二、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万某、郭某某金精神抚慰金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万某、郭某某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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