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雷某甲
被执行人雷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与被执行人雷某乙债务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8)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50元、案件受理费640。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雷某乙将执行款x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8)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