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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与被执行人雷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前执字第483号

申请执行人雷某甲

被执行人雷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雷某甲与被执行人雷某乙债务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0日作出(1998)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250元、案件受理费640。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雷某乙将执行款x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前郭县人民法院(1998)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丽颖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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