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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工商行乌兰大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前民执字第694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工商行乌兰大街信用社

被执行人姜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工商行乌兰大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前郭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8日作出的(1991)前法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前郭县工商行乌兰大街信用社于199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执行人姜某某承担。。在执行过程中,该案提级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1991)前法经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白雪松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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