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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登封市X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无号牌大阳9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受伤,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对驾车撞伤一个骑摩托车的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实情节的陈述。

2、证人叶××、李×、李××、谢××分别对看到被告人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时间、地点、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及事故车辆购买后尚未入户事实情节的证言。

3、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位置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4、登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李××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

6、登封市人民法院(2005)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已扣除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秦玉松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马娟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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