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带幼子张某甲(当时12岁)、张和平(当时8岁)、张某乙(4岁)与李本有再婚,再婚后生一子李应斌。四个儿子成人相继分家另过。1998年,经村组调处,原告随二儿子张和平生活,张和平负责原告活养死葬。2000年,因原告有眼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撤销原协议,判决由张和平与李应斌赡养其父亲李本有,被告张某甲和张某乙赡养原告胡某某。判决生效后,经村组干部将原告名下的土地及树木分给二被告。后被告张某乙借口张某甲砍了其树木而不赡养原告。十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不闻不问。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每月给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二被告原已商定母亲由被告二人每人一年,轮流赡养,但直到现在母亲一直由第一被告赡养,母亲索要赡养费,按理说与第一被告无关。
被告张某乙辩称,赡养大人是被告应该做的,经法院调解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赡养母亲,两被告均同意了。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协商由两人每人一年轮流赡养母亲。第一被告先把母亲接去,并砍了母亲地里的树,还把母亲的日用品也拿去了,第二被告不同意,所以未接母亲。两被告商定,母亲治病200元以上的开支由两被告平摊,200元以下的费用随谁生活谁付。后又经村干部处理,二被告达成了由第一被告赡养母亲的协议。在第一被告赡养母亲的这些年里,第二被告经常给母亲买衣服,不能说第二被告没有尽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前夫离婚后带年幼子张某甲(当时12岁)、张和平(当时8岁)、张某乙(4岁)与李本有再婚,再婚后生一子李应斌,四子相继成人后分家另居。2000年,原告胡某某、李本有提起诉讼,要求四子尽赡养义务,经法院判决由张和平、李应斌赡养李本有,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赡养原告胡某某。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协商每人一年轮流赡养母亲。随后,张某甲将其母亲胡某某接回家,随其生活。2001年7月21日,张某甲、张某乙经村组干部协调,达成如下协议:胡某某由被告二人每人一年轮流赡养变更为由张某甲一人承担活养死葬,胡某某的一切财产及承包土地归张某甲所有。此后,张某甲将其母亲胡某某的日用品搬回其家中,其母亲胡某某的承包地也由其耕种。2009年12月,原告胡某某认为自己年近八旬,体弱多病,多年来其子张某乙未尽赡养义务,故要求继续随张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其零用钱500元。
上述事实为张某甲与张某乙2001年7月21日所签协议书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就其母亲胡某某赡养一事已经达成了协议,且第一被告已按协议履行多年,该协议应继续履行。鉴于原告胡某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需要增加赡养费用,且原告随第一被告生活多年,第一被告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其子张某乙承担必要的赡养费用,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随张某甲生活,张某乙自2010年5月1日起每年支付胡某某生活费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陈晓兰
审判员徐启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