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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侯某斌、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某日,被告人常某某在(略)自家开的摩托车修理门市里,以300元价格收购一辆红色华夏125型两轮踏板摩托车。后被告人常某某以35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赃物的被告人侯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又以5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某某。经查,该摩托车系登封市X乡X村陈××于2010年初停放在登封市第三高某中学车棚内的被盗车辆,价值1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对摩托车被盗事实的陈述;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常某某、侯某某、高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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