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伙同濮阳县王称X乡王称X村李X兵(已判刑)预谋后,驾驶三马车窜至本县王称X集南大堤南沿,盗割200×2×0.4型通信电缆160米,经鉴定价值3120元。
2008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X兵预谋后,驾驶三马车窜至王称X集南面大堤南沿,盗割200×2×0.4型通信电缆210米,经鉴定价值4095元。
2008年7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X兵、孙X海、王X韦(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刘某某(该起已判决)提供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本县王称X集南面大堤南沿,盗割200×2×0.4型通信电缆110米,经鉴定价值2145元。
2008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银兵、孙运海、王勤韦(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刘某某(该起已判决)提供的一汽佳宝面包车窜至本县王称X集至姚庄村X路路东处,盗割100×2×0.4型通信电缆160米,经鉴定价值168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李X兵、王X韦、孙X海供述,证人郭X宏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网通公司证明,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又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之间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