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又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王X林(已判刑)、本县子岸集的程X刚(已死亡)驾驶三马车,携带割刀,窜至本县X路子岸乡X路段,用割刀将河南省封丘县X乡X村民张X永驾驶的豫x货车上的绳子和遮盖货物的蓬布割开,从车上扒窃“万利”牌凳子两箱(36把),经鉴定价值540元。案发后凳子被起出发还。
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伙同王X林、程X刚采取上述手段,在濮渠路子岸乡X路段,打开安阳市X乡X村王X吨拉牛的三马车后栏,扒窃3头奶牛,在装牛过程中被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将王X林抓获。经鉴定3头牛价值5600元。案发后奶牛被起出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2006年10月30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又查明:经被告人苏某某举报,2010年4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第四责任区刑警队民警将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安分局上网通缉的故意伤害案在逃犯杜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盗事主张X永、王X吨陈述,同案人王X林供述,证人吕X兰、王X山、朱X彬、马X平、毛X、刘X城、杜X昌、郭X阳、李X敬、苏X方、王X中证言,发货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取证明,滑县X村委会证明、滑县大寨派出所证明,110接警单、濮阳县公安局子岸派出所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X伟情况说明,苏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被告人苏某某有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