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被告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我们婚初感情尚可,自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即对我们母子漠不关心,不尽家庭义务。2008年2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道字乡X村民委员会证实2枚,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被告宣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现已成年。双方自2008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自2008年2月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当庭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近2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某某离婚。
二、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