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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与柏某某、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284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任远,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某,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某某因与被告柏某某、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燕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厚成、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桂某某人身损害保险赔偿款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支付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00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柏某某);

三、桂某某自愿放弃对柏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桂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297元,减半收取648.5元,由桂某某负担248.5元,由湖南万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六、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燕丽

人民陪审员蔡厚成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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