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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初,先后多次趁看管职田镇武家堡新农村建设工地的人不备,盗窃工地价值计1357.80元的铁质壳子板23块,木质壳子板12块、花园砖4块、道沿砖33块、钢管2根。将盗窃物品分开藏匿于其老庄基三个房子内。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初,先后多次趁看管职田镇武家堡新农村建设工地的人不备,盗窃工地铁质壳子板23块、木质壳子板12块、花园砖4块、道沿砖33块、钢管2根,所盗上述物品共计价值1357.80元。将盗窃物品分开藏匿于其老庄基三个房子内。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林××陈述:证明自己去年在职田镇X村新农村建筑工地施工期间,从10月份到11月份,丢失铁壳子板61块、木质壳子板120块、抖车4个、三相电缆线200米及钢管52根,丢失的东西价值x元。昨天晚上自己与杜××及村干部在武家堡一姓张的人家里发现了丢失的东西。

2、被害人赵××陈述:证明自己今年在职田镇X村承包了铺道沿砖的工程,丢失了20几块花园砖和45块左右的道沿砖,道沿砖一个1.5元,花园砖一个6元,共值100多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证明其哥张某某将偷盗的铁壳子板和木壳子板放在自己曾经居住的厦房内,具体数量不清楚,问张某某来源,说是从村X村建设工地上偷来的。

2、证人任××证言:证明自己以村干部身份配合派出所民警在张某某家扣押了偷来的赃物,之后民警还在张××家扣押了些木壳子板、道沿砖和花园砖,张某某说是从村X村建设工地偷来的。

3、林×证言:证明自己2009年6月开始在职田镇武家堡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期间丢失了租赁的价值一万多元的壳子板。

4、证人杜××证言:证明自己2010年8月10日晚上,在张海潮的老屋里发现职田镇武家堡新农村建设工地曾丢失的钢筋、木壳子板、钢质壳子板、道沿砖和花园砖。

5、证人董××证言:证明自己去年11月份在职田镇X村新农村建设工地上给其弟董××看场地时,丢失了11块木壳子板(一根长约4米,其余长约3米)、二盘三相电缆线(一盘长约40米、一盘长约90米)、钢筋2根(长约9米)。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自己从去年农历8月初正收玉米期间,多次拉架子车经过本村X村建筑工地,晚上回家,趁看工地的人不注意时候,先后偷铁壳子板23块、木质壳子板12块及2根钢管;最近还偷了花园砖4块、道沿砖33块。偷下后放在老庄基的三个房子内,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四)、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某盗窃的物品价值总计1357.80元。

(五)、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张某某处扣押木壳子板12块、铁壳子板23块、道沿砖33块、花园砖4块、钢管2根等物品。

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赵××领走道沿砖33块、花园砖4块;董××领走木质壳子板3块;林×领走木质壳子板9块、铁壳子板23块、钢管2根。

(六)、视听资料(照片六张):证明本案所盗赃物。

(七)、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旬邑县X镇X村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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