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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河诉燕某某民间借贷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因办煤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欠条是在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况出具的。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因办煤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燕某某借原告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欠条是在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且在2010年2月已偿还原告5000元,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李遂兴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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