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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狼),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又名秦X),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预谋后,携带扳子和手电等作案工具,到登封市X镇X组时××的铝石坑,将该铝石坑的卷扬机推至沟下予以藏匿。6月24日下午,三被告人将该卷扬机拉到卢店镇X村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后被告人秦某某又以720元的价格卖给登封市X路南段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卷扬机价值1320元。(赃物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的陈述;证人秦××、杨××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应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秦某某、唐某某犯罪后均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三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秦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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