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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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某人刁某某,男,河南风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其亲戚霍文寿(已判刑)向卢××追讨187万元欠款,其从中协调,为霍文寿办理了缓交诉讼费手续后,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了霍文寿诉卢××欠款187万元一案,后由民一庭审判员李××办理此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协调债务人卢××同意在没有增加其总债务的情况下,又帮助霍文寿将其诉讼标的增加至230万元。2008年6月12日,××市人民法院对霍文寿诉卢××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后,下达了〔2008〕××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卢××在2008年6月20日前偿还霍文寿借款本息23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霍文寿执行230万元欠款,找到本院执行局综合办公室主任宋×(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立案并执行该款。2008年8月6日,宋×违法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已在郑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卢××诉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200万元人民币强制执行划入××市人民法院账户。2008年8月12日,霍文寿得到196.2万元执行款后,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3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霍××、卢××、李××、宋×、王××、李××、于××、张××、尚××、杨××、秦××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某称,其在霍文寿诉卢××债务纠纷案中并没有从中协调,关于霍文寿送给的30万元人民币是让其女儿上学用的。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并没有为霍文寿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理由:1、被告人张某某在霍文寿诉卢××案中的协调帮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2、霍文寿所得的196.2万元执行款在实体上是合法的,该利益本身不存在不正当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市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其干亲家霍文寿(已判刑)向卢××追讨187万元欠款,其从中协调,为霍文寿办理了缓交诉讼费手续后,由××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了霍文寿诉卢××欠款187万元一案,后由民一庭审判员李××办理此案。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协调债务人卢××同意在没有增加其总债务的情况下,又帮助霍文寿将其诉讼标的增加至230万元。2008年6月12日,××市人民法院对霍文寿诉卢××借贷纠纷一案调解后,下达了〔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卢××在2008年6月20日前偿还霍文寿借款本息230万元人民币。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为帮助霍文寿执行230万元欠款,找到本院执行局综合处主任宋×(另案处理),让其帮忙立案并执行该款。2008年8月6日,宋×违法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已在郑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卢××诉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200万元人民币强制执行划入××市人民法院账户。2008年8月12日,霍文寿得到196.2万元人民币执行款后,为表示感谢,将其中的3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霍文寿为向卢××要回欠款,找其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其30万元人民币,其找到××市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先后为霍帮助、协调办理了缓交诉讼费,在调解过程中增加诉讼标的确定债权数额,后帮助霍找到该院执行局的宋×立、执此案,且明知执行回来的欠款系已应卢××申请被××市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的财产,并帮助领取该款后,收受霍文寿30万元人民币及赃款去向的供述。

2、证人霍××对为向卢××要回欠款,找到××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张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其30万元人民币,案件在张的协调、帮助下,办理了缓交诉讼费后调解结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将明知已应卢××申请被××市人民法院冻结的郑州××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欠卢××的债务提供为可供执行的财产,收到196.2万元人民币执行款后,为表示感谢,向张某某行贿30万元人民币的证言;证人卢××对其与霍文寿的债务纠纷案的审理及执行情况的证言;证人李××、齐××、杨××分别对张某某为霍文寿诉卢××债务纠纷案办理缓交诉讼费等情况的证言;证人于××、李××、王××等人分别对张某某插手过问霍文寿诉卢××债务纠纷案的审理及卢××诉卢××案财产保全等情况的证言;证人张××、秦××、宋×分别对霍文寿诉卢××案执行情况的证言;证人谷××对该案执行款支付情况的证言;证人郑××、杨××分别对其通过霍文寿借给卢××现金及霍文寿还款情况的证言;证人张××、韩××等人分别对张某某购买物品及借款等情况的证言。

3、××市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执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支付通知书和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霍文寿诉卢××案的审理、执行及取款情况。

4、××市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卢××诉卢××案的审理、财产保全等情况。

5、××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等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汇兑、存取款凭证证实涉案款项的支付和存取等情况。

6、××市人民法院文件及干部履历表等相关书证证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涉案部分赃款10万元人民币已追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提出的辩某、辩某意见,经查,结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印证了霍文寿为要回欠款找到张某某帮忙,并承诺事成后给其30万元人民币,后张某某在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多种帮助、协调行为,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制度的规定,且该案执行回来的案件款系已被其他案件诉讼保全的财产,张某某帮助领取后交给霍文寿,霍为表示感谢送给张某某30万元人民币。张某某在本案中采取的帮助、协调行为具有不合法性,且霍文寿得到的执行款具有不正当性,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受贿罪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涉案部分赃款已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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