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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李某丙,系被告人吴某甲父母。

指定辩护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唐丙坤,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敏、司玉君,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志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指定辩护人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李某丙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伙同吕玉磊(另案处理)在登封市X路“×××武院”门口东侧,对董××、任××实施殴打后,抢劫手机两部、现金2元及香烟两盒。经鉴定,任××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摩托罗拉V3手机价值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任××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任××对被人无故殴打,抢走现金、手机、香烟等事实、情节的陈述;此有证人李××、吴××的证言在卷印证。

2、被告人吴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V3手机价值880元。

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任××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对该起事实、情节的供述。

6、赔偿协议、收到条、附带民事撤诉书等书证。

二、2009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伙同王某某、吕玉磊(该起事实二人已判刑),在登封市区嵩阳公园内健身器材处,对范××、姜××实施殴打,并持刀将姜××刺伤,后将姜××的一部金鹏牌手机抢走。经鉴定,范××、姜××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抢金鹏手机价值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范××对案发当晚被三名陌生男子拦截殴打、用刀砍伤及手机被抢经过的陈述;此有现场目击证人孙××、梁××的证言在卷印证。

2、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姜××、范××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金鹏手机价值27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5、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及另案被告人吕玉磊对该起事实、情节的供述。

6、被告人王某某、吕玉磊因本次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另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亦予确认:

1、证人王××、陈××、王××、李××、焦××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年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年龄情况。

3、到案经过分别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均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宜。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任××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宜。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缓刑后合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原被羁押的3个月已予折抵。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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