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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呼德、呼万朝、呼清朝(三人已判刑)、梁俊昌、呼宽德(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废弃矿井下盗窃工字钢35根。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7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呼德、呼万朝、呼清朝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赃物估计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盗窃罪定罪处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呼德、呼万朝、呼清朝(三人已判刑)、梁俊昌、呼宽德(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两次到登封市X镇X村××煤矿废弃矿井下盗窃工字钢35根。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呼德、呼万朝、呼清朝对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登封市X镇X村××煤矿废弃矿井下盗窃工字钢的供述,与被害人孙××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赃物估计鉴定结论;同案人呼德、呼万朝、呼清朝分别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原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某原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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