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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成年,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被告送达地址,原址查无此人,被告住址不能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准确提供住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旗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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