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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村黄某己家帮忙时,在黄某己家大门北侧将同村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构成轻伤。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村黄某己家帮忙时,因琐事在黄某己家大门北侧同被害人杨某某撕打,撕打期间致杨某某头部受伤。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丁、王某戊、黄某己、肖某某、王某庚、黄某辛、王某壬、方某某、王某癸、王某某、申某某证言,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相互撕打,具有伤害杨某某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在撕打期间造成杨某某头部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明黄某乙与杨某某直接发生冲突,致杨某某轻伤。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曹志甫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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