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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车,沿S323线由西向东行至登封市X镇周森敬老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于××驾驶的无号牌鑫源-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于××受伤,摩托车乘车人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胡某敏已与被害人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于××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胡××、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具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贵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牛慧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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