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某,该信用合作社仙渡分社主任。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雅溪信用社)为与被告陈某、周某、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周某、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溪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于2002年3月13日以农用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13日起至2003年3月10日止,并由被告周某、葛某作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200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略)元及2002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归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周某、葛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自愿向原告提出申请;2、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葛某为被告陈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且三被告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进行抗辩,故应予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周某、葛某自愿为被告陈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在借款逾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葛某未尽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进行抗辩,视其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2002年6月21日起至2003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003年3月1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周某、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在执行时一并由三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勇
陪审员周某奎
陪审员徐林翠
二OO三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