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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王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在平顶山市九中承揽建设工程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砖共计折款x元,2008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予以证明并承诺立即还款。但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691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杨某某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的地板砖是否用于平顶山市九中工地杨某某不清楚,杨某某与王某系工程转包关系,杨某某与王某之间的账目已结清。

被告王某辩称,杨某某是承包工头,王某系杨某某雇佣的打工者,在九中工地负责收料,在收料期间王某确实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收到了原告的地板砖,但是该款应由杨某某负责清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经营陶瓷、地板砖生意,2008年暑假期间,被告杨某某以鲁山县兴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平顶山市九中承包一项建设工程,被告杨某某委托被告王某在该工地具体负责。在工程建设中,因需要广场砖,经被告王某电话联系,原告李某某给该工地送去一批广场砖共计折款x元,当时被告王某已言明该工地的承包人是被告杨某某。2008年8月6日被告王某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其中载明:“收到条,九中工地,今收到白色广场砖381.83(每平方28元),共计人民币壹万零陆佰玖拾壹元整(x元),经手人:王某08.08.06.”。此后,经被告王某或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清偿欠款5000元,现剩余款项5691元,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平顶山市九中承包一项建设工程,被告杨某某委托被告王某在该工地具体负责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李某某给平顶山市九中工地送广场砖的事实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已认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且原告李某某给平顶山市九中工地送广场砖时已知道被告王某是受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被告王某收到原告李某某送往平顶山市九中工地广场砖并在此后给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条,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同时被告杨某某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故现在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杨某某清偿欠款5691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是,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在赊购广场砖时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李某某请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欠款56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憨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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