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台中县人,居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X号5F。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宜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两天,被告即返回台湾答复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此后,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又没有来原告处共同生活,且互无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
2、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园公证处公证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结婚登记的时间、地点。
3、证人周某梅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同居了两天,便返回台湾与原告无联系的事实;
4、证人肖云霞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出嫁于台湾,是其介绍原、被告相识的。
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
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1、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文书;3、X号证据系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其证言客观真实。原告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并于同月15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处共同生活两天后,便以为原告办理去台手续为由,返回台湾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天,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宜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